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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行政处罚行为 在构成“多次盗窃”中的认定

深圳侨报  2015-10-21 15:37

[摘要] 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李某某(男,作案时17岁),2013年4月24日晚,以向朋友借钱为由,推门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其手机一部,价值1584元;同年5月,因上述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拘留不执行)。同年6月3日下午,李某某经朋友安排至被害人家中暂住,其见被害人熟睡,又起意实施盗窃,窃得手机一部,价值3170元;同年8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罚金500元。同年11月28日,李某某再次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晚,李某某以向朋友借钱为由,推门入室,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其手机一部,价值1584元;同年10月6日、15日、19日先后在上海浦东新区三林镇、奉贤区、浦东新区周浦镇,窃得手机四部,共计价值28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部分系扒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4月24日盗窃事实的指控,因公安机关就该节事实已经作了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又在被告人李某某前罪的判决中采纳了公诉机关当时的起诉意见,将该处罚决定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劣迹作了相应评判,本案公诉机关再次对该节事实提起指控,显属不当,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依法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

案件提示:

1、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上海市办理未成年人盗窃案件的若干规定》,未成年人多次盗窃数额不满五百元,行为人认罪、悔罪,并在提起公诉前退赃、退赔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是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除外。

2、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即未成年人实施前罪时不满18周岁,就不能依据前罪而对后罪从重处罚。根据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立法精神,不能根据前罪从重处罚后罪,那么前次较轻的行为(行政处罚行为),更加不能作为后罪从重处罚的依据或者在后罪中进行重复评价。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主办

龙岗区普法办

龙岗区司法局

标签: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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